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4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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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展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06年7月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吸食器 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案經同法院通緝後,於同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49巷巷口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小包(驗前總淨重0.9168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311號)。
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小包(驗前總淨重0.9168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311號),併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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