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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破損不堪使用」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正群、方奕雅」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時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毀損機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戴正群、方奕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和解,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7710元(偵卷第65頁);
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6245號
被 告 葉時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欣因不滿同社區住戶方奕雅(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腳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晚上9時26分許及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推倒戴正群所有、方奕雅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內箱、左側條、大包、手把架、後左側條、左剎車線、後剎車皮、右剎車線、加油管組、右拉桿破損不堪使用。
嗣方奕雅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奕雅委任王永春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戴正群委任王永春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奕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機車遭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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