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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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汁香辣牛肉乾壹包及蜜汁炭烤豬肉乾、FMC日式咖哩牛肉各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竊取自告訴人所管領之滷汁香辣牛肉乾1包及蜜汁炭烤豬肉乾、FMC日式咖哩牛肉各2包,均供己食用完畢,復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71元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本件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滷汁香辣牛肉乾1包及蜜汁炭烤豬肉乾、FMC日式咖哩牛肉各2包,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0、92頁),此部分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1年度偵字第997號
被 告 許志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
(雲林○○○○○○○○古坑辦公室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漢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2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因難忍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門市店長曾義堡負責管領之滷汁香辣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蜜汁炭烤豬肉乾2包(價值共170元)及FMC日式咖哩牛肉2包(價值共11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其母許陳花)離去。
嗣於同日6時許,店員發覺商品遭竊後告知曾義堡,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義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竊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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