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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又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雖為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惟其於本案前,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葉恬欣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其行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及其自陳之前係在臺北打零工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0頁),與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上開所竊得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所竊得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林惠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5日18時36分至18時45分間,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葉恬欣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放IPHONE白色手機1支(市價約新臺幣2萬6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IPHONE白色手機1支(未扣案)後即離去。
嗣葉恬欣於同日18時45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時,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恬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恬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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