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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顧
張廖萬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朝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張廖萬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現場圖、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76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97頁至第9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石朝顧、張廖萬能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次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石朝顧、張廖萬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2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然賭資輸贏非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二)被告石朝顧自陳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廖萬能自陳為高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象棋1副及象棋盤1個,雖由被告張廖萬能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以陳明屬其所有,然扣案象棋1副、象棋盤1個及100元之賭資分別係供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被告2人置在賭檯之財物,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97頁至第99頁所示)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於上揭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31776號
被 告 石朝顧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廖萬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朝顧、張廖萬能2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公園旁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每局輸贏新臺幣(下同)50元,以俗稱暗棋之玩法,2人輪流翻牌比大小,吃完對方之棋子即可獲勝之方式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廖萬能所有之上開賭具象棋1副、象棋盤1個及賭資1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朝顧、張廖萬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及賭具象棋1副、象棋盤1個、現金100元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賭博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象棋盤1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張廖萬能所有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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