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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黃翰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翰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之「陳冠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22日起,以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以每場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黃翰虹」補充更正為「陳冠榮與黃翰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冠榮自110年8月22日起,以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自110年8月31日起以每場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黃翰虹」,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9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榮、黃翰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冠榮、黃翰虹間,於黃翰虹民國110年8月31日參與之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冠榮自110年8月22日起、被告黃翰虹於110年8月31日受雇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各屬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冠榮、黃翰虹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黃翰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黃翰虹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考量其等素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陳冠榮為賭博場所之承租及經營者、被告黃翰虹係受被告陳冠榮雇用至賭博場所負責監看監視器把風之被告2人參與程度、其等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冠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賭場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1頁)、被告黃翰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賭場把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冠榮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冠榮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3、3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榮本案查獲當日所獲得之抽頭金,另其自110年8月22日起至為警緝獲時止,獲利約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冠榮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至75頁),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5萬元部分未經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黃翰虹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報酬為1天1000元,然尚未拿到錢等情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0、317至318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翰虹已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黃翰虹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抽頭金 新臺幣9,070元 陳冠榮 2 周轉金 新臺幣2萬2,300元 陳冠榮 3 撲克牌 52張 陳冠榮 4 骰子 11顆 陳冠榮 5 計時器 1台 陳冠榮 6 柵欄遙控器 1台 陳冠榮 7 監視器螢幕 1台 陳冠榮 8 監視器主機 1台 陳冠榮 9 記錄用白板 1個 陳冠榮 10 撲克牌(未拆) 35副 陳冠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51號
被 告 陳冠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翰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翰虹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冠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22日起,以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以每場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黃翰虹,由陳冠榮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收取抽頭金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由黃翰虹負責監看監視器把風,在上址經營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玩法(即由1人做莊,其餘人先下賭注,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為有「妞」,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額為100元至500元不等,抽頭金為賭資金額3%。
嗣經警於同年8月31日晚間11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冠榮、黃翰虹及賭客陶春杏、黎美雲、阮氏嬌鶯、黃氏菁草、阮宜靜、黎明月、周瑞品、HUYNH TRAN THAO QUYEN、阮日采、彭全永、陳氏金清、徐竹勝、陳守誠、朴信龍、阮氏美、杜氏映珠、黃馨妙、詹校仁、李靜文、黃秋鸞、羅文吉等人,並扣得抽頭金9,070元、周轉金2萬2,300元、撲克牌52張、骰子11顆、計時器、柵欄遙控器、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記錄用白板1個及撲克牌35副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53萬5,500元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榮、黃翰虹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方查獲時在場之賭客)陶春杏、黎美雲、阮氏嬌鶯、黃氏菁草、阮宜靜、黎明月、周瑞品、HUYNH TRAN THAO QUYEN、阮日采、彭全永、陳氏金清、徐竹勝、陳守誠、朴信龍、阮氏美、杜氏映珠、黃馨妙、詹校仁、李靜文、黃秋鸞、羅文吉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暨上述抽頭金9,070元、周轉金2萬2,300元、撲克牌52張、骰子11顆、計時器、柵欄遙控器、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記錄用白板1個、撲克牌35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榮及黃翰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冠榮自110年8月22日起,暨被告黃翰虹自受僱時起,迄同年8月31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黃翰虹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周轉金2萬2,300元、撲克牌52張、骰子11顆、計時器、柵欄遙控器、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臺、記錄用白板1個及撲克牌35副等物,均係被告陳冠榮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9,07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陳冠榮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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