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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當天雨衣放在那邊,看見一個錢包,就把錢包拿走等語。
又告訴人謝欣螢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0年8月6日22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聯社購物後離開,將其錢包(內有現金1400元)遺留在店外門口販賣報紙櫃上,翌日上午8時,才發現其錢包遺留在上址沒聯社等語。
由上,是認告訴人所有上開錢包並非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屬於其所遺失之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4年間犯恐嚇取財得利及於105、110年間各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有瑕,其拾獲告訴人遺失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嫌淡薄;
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並衡酌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木川所侵占上開財物,均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據證人謝欣螢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9327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聯社超市門口騎樓處穿著雨衣時,見謝欣螢所有之COACH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健保卡等物】遺留在店門口之報紙商品櫃上,陳木川明知上開皮夾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謝欣螢於翌(7)日上午8時許,發現皮夾遺失,遂前往美聯社超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8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通知陳木川到案說明,陳木川乃交付上開皮夾1個(含現金1,400元及健保卡等物)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謝欣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木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謝欣螢所有上開皮夾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好奇,所以把它帶回家云云;
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侵占人家的東西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0089AB8N105N)各1份、美聯社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署110年12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不否認該皮夾除現金外,亦有告訴人之健保卡等身分證件,惟仍於相隔1、2日員警至被告住家詢問時,始將皮夾返還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皮夾係他人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物品,足徵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皮夾(含現金及健保卡等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上開美聯社門口,竊取謝欣螢所有之上開皮包,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螢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美聯社購物,購物完離開時,不慎將伊的皮夾遺留在店外門口販賣報紙櫃上,於翌(7)日上午8時許發現皮夾遺失,又因為最後是在美聯社購物,故前往美聯社調取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係於110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遭一名男子拿走等語。
依此,上開皮夾既係告訴人遺忘在上開櫃子上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客體,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並率以刑法之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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