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5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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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之右煞車油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徒手扯斷拔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右煞車油瓶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之右煞車油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6997號
被 告 江旻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妨害風化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凌晨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拔取CANDRA IRAWAN(印尼籍)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右煞車油瓶(價值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CANDRA IRAW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江旻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ANDRA IRAW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ANDRA IRAWAN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等犯行所竊得未扣案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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