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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吳美娥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本案腳踏車為警扣案後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其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7819號
被 告 程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鞋全家福店」外,竊取吳美娥放在店外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腳踏車1台。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嗣吳美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經發還予吳美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志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美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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