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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如鈴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4時36分許不久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佳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XXXX-XXXX-4947號金融卡(真實卡號詳卷,下稱系爭金融卡),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金融卡侵占入己。
㈡彭如鈴侵占系爭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4時36分許,騎乘其向進大輪業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向上路站」,持系爭金融卡、冒用林佳穎名義,以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上開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詐得等價之汽油。
嗣因林佳穎收到付款簡訊,發覺系爭金融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如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佳穎、證人即進大輪業商行負責人洪進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消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錢包付款訊息擷圖、機車出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盜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融卡購物消費,因而獲得價值100元之汽油,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價值100元之汽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系爭金融卡,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系爭金融卡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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