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60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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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比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李威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威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該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五「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為憑,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9包,固均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徵。

⑵然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9包,供稱: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在偵訊時亦就此部分陳稱:「(問:是否就是打算轉賣,才分裝成9包?)沒有,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吃要吃慢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42頁)等語,被告上開所述既謂「要」「吃要吃慢一點」,則自語義上至多可認被告有意取用該等毒品,然「尚未」施用,是上揭毒品是否與本案相涉,已非無疑。

⑶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於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我本案所施用剩下來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比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之物品暨秤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所載各包晶體之重量(見偵卷第86至87頁),附表編號二所示白色晶體之數量、重量均顯然輕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附表編號二所示夾鏈袋內白色晶體之數量、重量與一般施用毒品後,毒品殘渣遺留於夾鏈袋之情形相類,堪認被告上揭所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用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等語,信而有徵;

反之,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包數甚多、內裝晶體數量不少,是否確與本案有關,於此更添疑義,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全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附表編號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證據足供佐證,顯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無疑。

⑵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是我用來存放安非他命的,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是我用來施用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惟是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也存有疑。

⑶被告固於111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本件員警所查扣的物品、工具是否都是你所有?)是。

(問:扣案物是否都是用來供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是,編號(按:應係指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偵卷第55至73頁】)59至62、71至73、75、77、81這些不是,其他都是。」

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然並未明確敘明是否係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密封罐部分,陳稱其並未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裝載於該密封罐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玻璃球吸食器7組,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更言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有檢出毒品成分,但應是在本案案發前即有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⑷況且,附表編號四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批,數量高達7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意旨,尚不能排除為供被告「前案」犯罪所用之物。

⒊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對被告為訊問時,所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在筆錄上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確認被告犯罪答辯方向有關之問題,包含「你對自己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對自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對自己涉嫌加重持有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是否承認犯罪?」等情,有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檢察官復針對前揭被告所涉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後,向本院以111年度偵字第3621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13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8、89頁)。

詳端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檢察官亦有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益徵除附表編號二、五經本院認定與本案相關外,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恐與本案欠缺關聯性。

⒋基上各節,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扣案物,依現有事證難認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量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見偵字卷第55至73頁) 說明(下列「編號」均為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晶體9包 5、8、10至16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編號5】、B0000000【編號8】、B0000000至B0000000【編號10至16】)。
2、送驗數量14.70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3912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5%。
1、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7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3、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110頁) 不沒收 二 白色晶體1包 9 1、檢品編號B0000000。
2、送驗數量1.010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789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
沒收銷燬 三 密封罐1個 6 1、檢品編號B0000000。
2、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送驗數量1個、驗餘數量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7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3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3、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110頁) 不沒收 四 玻璃球吸食器1批(共7組) 49 1、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2、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送驗數量共7個、驗餘數量共7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沒收 五 玻璃球吸食器1組 47 1、檢品編號B0000000。
2、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送驗數量1個、驗餘數量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7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466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 3、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110頁) 沒收銷燬 備註: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加計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推估檢驗前總淨重為43.3858公克,總純質淨重18.1797公克,此可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李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0
6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威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威志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裝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密封罐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9包(毛重分別約為8公克、2公克、1公克、0.5公克、4公克、2.5公克、0.5公克、0.4公克、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盒等物(李威志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威志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466號鑑驗書影本、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影本、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裝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密封罐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9包(毛重分別約為8公克、2公克、1公克、0.5公克、4公克、2.5公克、0.5公克、0.4公克、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盒等物扣案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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