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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錦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陳秋美所有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認犯行,業將竊得之腳踏車返還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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