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63,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含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並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對於本案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沒有意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對於過程都沒有印象,因為我有服用憂鬱症藥,還有神經內、外科的藥、安眠藥,晚上睡前服用後,早上睡醒後到下午都會想睡,整天都昏昏沉沉,精神狀態不清楚云云。

然查,證人即寶雅福科店店長楊家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13時46分許,偷竊1罐修復凝膠,假裝購買商品放進購物籃內,然後趁機放進隨身背包內。

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2時29分許,偷竊2罐修復凝膠,假裝購買商品放入購物籃內,然後撕下商品塑膠包膜,將包膜隨便塞入其他貨架裡,再將商品放進隨身側背包內等語明確。

再觀之卷附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3-35、37-43、47頁),可以看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將所竊取之商品放在購物籃內,假裝購物,後走至貨架後方將該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再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先將所竊取之商品放在購物籃內,假裝購物,後走至貨架後方將該商品外包裝塑膠包膜撕下,包膜隨意棄置在貨架上,再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

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有拿取商品放入購物籃、結帳其他商品之動作,與一般常人購物無異,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昏沉之狀況。

且被告更知悉走至所竊商品貨架後方再將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及將所竊商品外包裝塑膠包膜撕下,顯然刻意避免遭人察覺,可見被告係在有意識之狀況下為本案竊盜,其上開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是其辯稱:因為服藥,整天昏昏沉沉,對於過程沒有印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罪時間不同,竊取之標的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雖否認犯行,然所竊取之財物已賠償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喜能修復凝膠-20g」共3瓶,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全部之和解金額1 萬5000元,被告已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之市價,而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參照前揭說明,無從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陳佳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臺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喜能修復凝膠-20g」1瓶,將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步出店外,騎乘牌照號碼NMZ-67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0年10月11日12時29分許,在上開寶雅生活館臺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總計1500元之「喜能修復凝膠-20g」2瓶,並拆除外包裝後將商品藏放在側背包內,隨即將包裝任意棄置,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楊家佳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楊家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2次拿取上開「喜能修復凝膠-20g」3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有竊盜行為,且伊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及神經內外科藥物、安眠藥,早上醒後到下午都會想睡,整天都昏昏沉沉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家佳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觀被告2次竊取「喜能修復凝膠-20g」後,尚能將包裝拆除棄置,並將商品藏放在其側背包內,並於第1次行竊時前往櫃臺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乙情,均顯示被告行為舉止正常,並無被告所稱失憶之情況。
此外,復有警方職務報告、遭棄置包裝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