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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涂志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賴珮玫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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