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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23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 牛奶壹瓶、刮鬍刀壹組 吳竑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 金莎巧克力五粒裝參條、瑞穗蘋果牛奶壹瓶 吳竑慶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 杯子蛋糕貳個 吳竑慶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38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吳竑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內,徒手竊取陳憶薇所管領並置於陳列架上之牛奶1瓶、刮鬍刀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㈡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陽店內,徒手竊取陳美惠所管領並置於陳列架上之金莎巧克力五粒裝3條、瑞穗蘋果牛奶1瓶(共價值231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㈢於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惠宇門市內,徒手竊取陳憶薇所管領並置於陳列架上之杯子蛋糕2個(共價值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陳憶薇、陳美惠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吳竑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薇、陳美惠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竑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238號案件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憶薇、陳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上開統一超商惠宇門市110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監視器錄錄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陽店110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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