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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熏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440號、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9月14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14日16時許」、第2至4行「其名為林建浩,錢包掉了,要回去綠島,想要借款2000元,下週會返還款項云云,致簡煜綸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應更正為「要回去綠島,想要借款2000元云云,致簡煜綸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第7至9行「簡煜綸詢問林建熏之姓名,林建熏以口頭自稱為林建浩,並留下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建熏之妹林雅萍)供聯繫」應更正為「簡煜綸詢問林建熏之手機號碼,林建熏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建熏之妹林雅萍)供聯繫,並自稱林先生」;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朱子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手繪圖、告訴人簡煜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仕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朱子宜、簡煜綸及陳仕恒之信任與善意幫助他人之心理,施用詐術向渠等騙取金錢,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得手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以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30元;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子宜、簡煜綸及陳仕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屬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建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林建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熏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興大路口,向行經該處之朱子宜佯稱:其錢包掉了,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回蘭嶼,致朱子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530元予林建熏,嗣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共計損失4530元。
㈡於110年9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前,向行經該處之簡煜綸佯稱:其名為林建浩,錢包掉了,要回去綠島,想要借款2000元,下週會返還款項云云,致簡煜綸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許,在該處統一超商持金融卡在ATM以自動櫃員機領取1500元,連同身上現金500元,合計2000元交付予林建熏,林建熏佯裝向簡煜綸留下其銀行帳戶號碼,簡煜綸詢問林建熏之姓名,林建熏以口頭自稱為林建浩,並留下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林建熏之妹林雅萍)供聯繫。
嗣後撥打林建熏所留之手機門號發現為空號,始悉受騙。
㈢於110年6月15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向行經該處之陳仕恒佯稱:其名為林建浩,錢包掉了,要到朝馬轉運站搭車回去綠島,想要借款1500元,致陳仕恒陷於錯誤,騎乘機車搭載林建熏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將1500元交付予林建熏,林建熏朝向朝馬轉運站走去。
因未留下林建熏之連絡方式,查詢網路始發現林建熏以相同手法詐取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子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簡煜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仕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熏於偵訊時對於上情坦承不許,並有告訴人朱子宜、簡煜綸、陳仕恒於警詢及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以同樣方式犯案多次,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亦有本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80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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