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舒欣可預見向其購買偽造之汽車號牌者,極可能係欲以懸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楊舒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7至32、91至93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兆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8頁)。
- (三)「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及訂購資料網頁內容翻拍照片、本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 (二)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另案被告鄭兆翔有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若出售偽造汽
- 四、沒收:
- (一)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 (二)關於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2,720元犯罪所得,既無刑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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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舒欣可預見向其購買偽造之汽車號牌者,極可能係欲以懸掛該等偽造汽車號牌於汽車上等方式而行使,竟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經鄭兆翔(所涉本案犯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其訂購號碼「BMW-5235」及「BMW-5435」之汽車號牌各2面,並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720元後,基於縱該等偽造汽車號牌經鄭兆翔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與鄭兆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以電腦繪圖進行排版、雷射切割等方式偽造上開號碼之汽車號牌各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汽車號牌),並於同年月14日將本案偽造汽車號牌寄給鄭兆翔,嗣鄭兆翔自同年5月底、6月初間之某日起,將本案偽造汽車號牌中號碼「BMW-5435」之汽車號牌2面,分別正面懸掛於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FR-08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行駛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經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對鄭兆翔執行搜索,當場在本案汽車之後車廂內扣得本案偽造汽車號牌中號碼「BMW-5235」之汽車號牌2面、號碼「BMW-5435」之汽車號牌1面,復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5,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對楊舒欣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號牌成品、半成品及素材備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舒欣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7至32、91至9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兆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8頁)。
(三)「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及訂購資料網頁內容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9月10日中港警刑字第1100014108號移送書(偵卷第39至52、57至62、75至79、99至106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另案被告鄭兆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若出售偽造汽車號牌予另案被告鄭兆翔,極可能經另案被告鄭兆翔以懸掛於汽車上等方式而行使,竟為求賺取出售偽造汽車號牌之價金,於偽造號碼「BMW-5235」及「BMW-5435」之汽車號牌各2面(即本案偽造汽車號牌)後,將本案偽造汽車號牌寄給另案被告鄭兆翔,而容任另案被告鄭兆翔懸掛本案偽造汽車號牌中號碼「BMW-5435」之汽車號牌2面於本案汽車並行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雷射雕刻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號碼「BMW-5235」及「BMW-5435」汽車號牌各2面(即本案偽造汽車號牌),固均係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本院考量被告業將本案偽造汽車號牌全部寄給另案被告鄭兆翔,已非本案偽造汽車號牌之實際持有者,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就另案被告鄭兆翔所涉本案犯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88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沒收該案所扣得本案偽造汽車號牌中之3面號牌(除另案被告鄭兆翔於警詢供稱業已丟棄之號碼「BMW-5435」汽車號牌1面外)等情,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偵卷第81至85頁),堪認並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偽造汽車號牌以預防、遏止被告再次用以實施犯罪之必要,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偽造汽車號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號牌成品、半成品及素材備品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但既皆非與本案被告所為共同行使本案偽造汽車號牌犯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2,720元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汽車號牌成品(白底黑字、38×16cm)11片 2 汽車號牌成品(白底黑字、32×15cm)7片 3 重型機車號牌成品(紅底白字、30×15cm)1片 4 重型機車號牌成品(紅底白字、26×15cm)2片 5 汽車號牌半成品(白底、38×16cm)18片 6 汽車號牌半成品(白底、32×15cm)3片 7 大貨車號牌半成品(綠底、38×16cm)2片 8 重型機車號牌半成品(紅底、26×15cm)3片 9 重型機車號牌半成品(紅底、30×15cm)1片 10 重型機車號牌半成品(黃底白字、30×15cm)1片 11 汽車號牌素材備品(白底、38×16cm)16片 12 汽車號牌素材備品(白底、32×15cm)15片 13 普通機車號牌素材備品(白底、26×14cm)13片 14 普通機車號牌素材備品(白底、25×14cm)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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