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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珀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珀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珀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初犯,雖竊取他人財產有所不該,但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亦已發還告訴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生活良好貓用鱈魚蟹肉1包、生活良好貓用小魚乾1包、生活良好犬用雞柳條1包,業經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尤珀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5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光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黃雅惠管領之生活良好貓用鱈魚蟹肉1包、生活良好貓用小魚乾1包、生活良好犬用雞柳條1包(價值共新臺幣34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紫色手提袋中,未結帳即走出大門,適警報器響起,黃雅惠乃前往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黃雅惠)而查獲。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珀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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