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701,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福德汽車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告訴人對於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前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遭被告張慶偉毀損之2部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告訴人朱泫霏擔任負責人之福德汽車商行,據告訴人朱泫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車輛均由同行寄賣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2份為憑,堪認告訴人朱泫霏對於上開車輛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屬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是以,本案業經告訴人朱泫霏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所管領車輛之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據證人即福德汽車商行業務員呂旻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車至垃圾桶旁拿酒瓶,將酒瓶往柱子上砸成鋒利狀,便開始砸展場內的車輛等語,足見該酒瓶係被告在垃圾桶旁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99號
被 告 張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德汽車商行」,以酒瓶砸毀該商行負責人朱泫霏所管領停放在該處展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CHEVROLET),致前開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廠牌CHEVROLET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朱泫霏。
二、案經朱泫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泫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呂旻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2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