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7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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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

迄今未與告訴人呂政協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手段平和;

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江珮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泰店內,徒手竊取呂政協管領之貓罐頭3罐(價值新臺幣119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包包內,僅結帳綠茶、香腸、泡麵及香菸,上開商品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適為呂政協發現並攔阻,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貓罐頭3罐(已發還呂政協)。
二、案經呂政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珮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政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貓罐頭3罐已發還告訴人呂政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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