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7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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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110年8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6月24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呈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本案則係竊盜,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原因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被告仍有特別惡性;

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7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是本案並非偶發,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紀葦玲所支配管理之七七黑巧黑金剛花生乳加巧克力1條、大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七七屏東可可雙堅果乳加巧克力1條、海尼根啤酒1罐、可樂果1包、七七乳加益生菌巧克力1條、七七乳加海鹽可可巧克力1條、雀巢奇巧榛果巧克力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1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低微,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七七黑巧黑金剛花生乳加巧克力1條、大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七七屏東可可雙堅果乳加巧克力1條、海尼根啤酒1罐、可樂果1包、七七乳加益生菌巧克力1條、七七乳加海鹽可可巧克力1條、雀巢奇巧榛果巧克力1條,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並未扣案,價值共計181元,尚屬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明店內,徒手竊取紀葦玲管領之七七黑巧黑金剛花生乳加巧克力1條、大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七七屏東可可雙堅果乳加巧克力1條、海尼根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16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外套口袋裡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適為紀葦玲發現並追出店外,在臺中市○○區○○路00號攔阻,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七七黑巧黑金剛花生乳加巧克力1條、大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已發還紀葦玲)、七七屏東可可雙堅果乳加巧克力1條(已食用)、海尼根啤酒1罐(已飲用)。
另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周晉瀛於店內竊取可樂果1包、七七乳加益生菌巧克力1條、七七乳加海鹽可可巧克力1條、雀巢奇巧榛果巧克力1條(共計95元),已全部為周晉瀛食用殆盡。
二、案經紀葦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葦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七七黑巧黑金剛花生乳加巧克力1條、大七七乳加巧克力1條已發還告訴人紀葦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已食用殆盡之犯罪所得即七七屏東可可雙堅果乳加巧克力1條、海尼根啤酒1罐、可樂果1包、七七乳加益生菌巧克力1條、七七乳加海鹽可可巧克力1條、雀巢奇巧榛果巧克力1條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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