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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印章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瑗因感年事已高且膝下無子,有意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親屬,然未獲應允。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弟王安祺及胞弟王定國之子女即姪子王冠傑、王聖傑及姪女王圓舒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章各1枚後,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上開署名、印文之數量、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以示王麗瑗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並受渠等委任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事宜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109年12月11日,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持以向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7元,而於同年7月1日發函催繳,經王安祺回覆否認有受贈之情,迨因已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乃以未繳清稅款為由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發函通知,王安祺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麗瑗固坦承持上開文件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事宜,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單身,年紀也60歲以上,想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親屬,伊不記得印章是不是伊自己去刻的,簽名蓋章也是出於善意,後來過不了,稅務局把案子解決了,想不到對方還來告伊云云。
惟查:㈠被告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贈與契約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份申報書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上開申報書及契約書所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9頁),且上開申報書及契約書上,均有「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之簽名及印文,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祺、證人即被害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均於偵查中證稱:簽名及印章不是渠等的,被告申報之前也沒有經過渠等的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42頁、第184頁),足認該份申報書及契約書上之「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王圓舒」之簽名、印章及印文並非本人所為,亦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均屬偽造。
且該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要將該土地贈與給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見他卷第183頁),足認上開簽名、印章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後來就撤案了,大家都沒有關係,彰化地方稅務局已經把事情都擠決了,過不了,我就拿回來,就沒有成立等語(見他卷第183頁),然被告偽造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等人之簽名及印章,偽造上開申報書及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稅務單位行使,即已構成犯罪,不論稅務單位有無因所偽造私文書之內容辦理後續作業,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盜蓋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一行為偽造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簽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將其土地贈與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卻未受渠等同意,竟擅自偽造渠等簽名及印章,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贈與契約書復持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使告訴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受贈土地,惡性非重,認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且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已經滅失,爰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印文之數量及位置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份 申報人之「權利人」欄位偽簽「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各1枚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 2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右側「蓋章」欄位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 訂立契約人之「受贈人」欄位偽簽「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署名各1枚及其左側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王安祺」、「王冠傑」、「王聖傑」及「王圓舒」之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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