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77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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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翠雲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 Ed Hardy專櫃」內,因故與馬瑞月發生爭執,阮翠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馬瑞月,致馬瑞月受有右手腕扭傷、右手臂抓傷等傷害。

嗣經馬瑞月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馬瑞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翠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瑞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宗漢、證人即在場店員許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另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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