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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EX濾水神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更正為「拿取」、第8至9行「在卷可稽」後補充「,衡情在商店選購物品,應將欲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迨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再交予店家結帳,豈有將欲購買之商品拆封取出,逕自放入褲子口袋之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之態度,並考量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GEX濾水神器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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