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82,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全家便利商店」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案件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依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告訴人柯惠齡報案稱店內有一可疑男子需警方到場協助,警方到場後盤查被告時,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所竊得之威士忌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葉玟興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柯惠齡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店內發現有一名男子行跡可疑,我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警方對該男子盤查,在該男子身上找到一瓶威士忌,我馬上調閱店內監視器書面,發現該酒是我店內失竊的酒等語,綜上足認告訴人報案時,僅係認被告行跡可疑,尚未發現被告在其店內行竊,故警方據報到場時,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其竊盜犯行,並交付所竊財物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犯不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賴穎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柯惠齡所管領之蘇格登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
經柯惠齡發覺有異,報警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於賴穎男身上起出蘇格登麥芽威士忌1瓶(已發還柯惠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惠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惠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