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820,202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4至5列「於111年7月間某日」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6列「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以賭博」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13至14列「各類體育賽事」後補充「、今彩539等項目」。

㈣犯罪事實第17列「12萬7575元」更正為「12萬7,175元」。

二、核被告林孟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各該簽賭網站提供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於前揭期間共同經營上開各該簽賭網站提供賭客下注簽賭,藉以抽頭營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就前揭「泰8」簽賭網站部分係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1,525元之報酬,就前揭「Agent」簽賭網站部分則係取得5萬5,650元之報酬等節,各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60頁),並有前揭各該簽賭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取得合計12萬7,175元(計算式:5萬5,650元+7萬1,525元=12萬7,175元)之報酬。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基於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使賭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進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就是代理,主要是抽水錢,會員每下注1萬元伊可以抽水錢50元,伊每週固定點開看一下賭客下注情形,賠率公司調整設定,實際怎麼玩伊也沒有去了解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均未敘及其自身或其共犯除經營上開各該簽賭網站作為提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並藉此抽頭營利外,有何實際與賭客對賭而參與賭客間賭博財物之情形,聲請意旨復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僅有表示簽賭方式係由賭客就賭博項目之輸贏結果等,以不定金額下注,再依下注時之賠率論輸贏等語,本案自尚不能逕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

然因被告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3008號
被 告 林孟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蓉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某網友處,取得網路「泰8」(網址:http://mg .tai8899.net)、「Agent」(網址:http://ce689.com )等簽賭網站管理者(俗稱:代理商)之帳號、密碼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與擔任賭博網站上游組頭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以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孟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以其所取得之代理端管理者帳號、密碼進入網站代理端管理系統,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開啟所招攬之賭客會員投注資格及下游代理商之權限,使賭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進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以各類體育賽事為標的,由賭客就賭博項目之輸贏結果等,以不定金額下注,再依下注時之賠率論輸贏,林孟蓉則藉此方式獲取所招攬賭客下注金額0.5%之報酬及下游代理商之報酬,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2萬7575元。
嗣於111年9月5日7時4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孟蓉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林孟蓉所有、供登入簽賭網站簽賭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泰8」網站列印資料、後臺帳務資料截圖、累計總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方式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其他管理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所為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方式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12萬75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