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8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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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歐陽家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額溫槍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歐陽家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家麟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安宮捷運站」內之服務臺詢問該捷運站副站長林詩茹有關社福卡加值事宜時,因歐陽家麟未戴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詩茹轉身拿取捷運站提供之免費口罩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服務臺內由林詩茹事實上管領之額溫槍1支(價值約新臺幣1715元),得手後即將該額溫槍放進其隨身包包內,自上開服務臺離去。
嗣歐陽家麟走向電扶梯處時,無故按壓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造成電扶梯停止運作,經捷運警察向歐陽家麟確認身分後,因歐陽家麟堅稱未帶證件,再經林詩茹調閱上開服務臺之監視器畫面,並請求員警親自向歐陽家麟瞭解狀況時,歐陽家麟便將隨身包包內之物品全部倒出,經警發現有上開遭歐陽家麟竊取之額溫槍並扣得後(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家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伊並不記得事發當時發生之情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詩茹管領之額溫槍,並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犯罪現場圖各1份、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裁決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資料相片8張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
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卷附事發地點光碟內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顯示,被害人先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提供協助,被告稱:「請問
桃園的悠遊卡可以用嗎?」。因被告並未戴口罩,被害人
便轉身替被告準備口罩,而後被告趁被害人轉身向後拿取
口罩之際,先是探頭確認被害人有無注意,確認完成後,
便伸手將置於服務臺內之額溫槍取走,並放置於隨身包包
內,此有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竊取額溫槍時,為避免遭人察覺先係探頭查看被害人是否有注意,並在竊取後立即將
之藏放置其隨身包包內,藉以躲避追查,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盜之上開額溫槍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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