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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巴克保溫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光碟1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方蓉萱所有、遺忘置於其房外鞋櫃上之星巴克保溫杯,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1日,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見告訴人遺忘之保溫杯,竟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價值有限,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保溫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40477號
被 告 劉耿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冲於民國110年7月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25巷4弄附近停車後,步行至林庭莉所有位在該弄2號出租套房之大樓,自該處地下室1樓走至5樓後,再自5樓下樓,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劉耿冲行經1樓走廊,見方蓉萱所有遺忘置於房外鞋櫃上之星巴克保溫杯1個(市價約新臺幣1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保溫杯察看後,隨即攜離現場,予以侵占入己。
嗣方蓉萱察覺後,尋找其所遺忘置於房外鞋櫃上之保溫杯未果,經其聯繫林庭莉調閱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上情,方蓉萱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蓉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蓉萱、證人林庭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因為整理房間,將該保溫杯置於房外鞋櫃上,因急著去上班,忘記將該保溫杯拿回去放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係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遺忘之保溫杯,從而,本件難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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