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85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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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5列「恐嚇危害安全」更正為「強制」。

㈡犯罪事實第6列「不詳方式」補充為「連結網際網路」。

㈢犯罪事實第7至8列「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出門與丙○○見面此一無義務之事」。

㈣犯罪事實第14列「辱罵乙○○」更正為「以此方式表示乙○○欠錢不還又曾欲強行帶離丙○○之意思」。

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二、被告係以前揭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行前開無義務之事,被告恐嚇之行為應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份,尚無更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恫嚇行為應論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強制、加重誹謗等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強制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或手機,惟此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5039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對網友乙○○恫稱:「如果妳不出門來找我,我要對妳開槍」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限時動態張貼「抓此人:本名林期娟出入地點沙鹿欠錢不還還在話術還想騙我出
去想押我?抓到本人五萬現金直接處理」等語,並張貼乙
○○之IG截圖及照片,以此方式辱罵乙○○,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抑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犯罪事實㈡之IG截圖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4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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