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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康上倫、吳信翰於偵查時之指證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郭冠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康上倫、吳信翰置放在所騎乘機車內之前開行動電源及皮夾等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配音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部分,分別竊得之行動電源器1個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 元),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康上倫、吳信翰等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皮夾1 個內尚有告訴人吳信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並未扣案,雖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吳信翰,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 定之財產價值,告訴人吳信翰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 式重新取得,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郭冠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郭冠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41235號
被 告 郭冠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住家旁,趁康上倫外送返家暫時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康上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攜離現場。
嗣經康上倫發現其所有上開行動電源器不見,經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20時9分許,其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吳信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龍頭下方置物箱內,即拿取該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開啟該機車之座墊,徒手竊取吳信翰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現值約3000元,內有現金500元、吳信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即攜離現場。
嗣經吳信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上倫、吳信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冠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上倫、吳信翰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民間、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份、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與被告刑案照片比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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