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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呈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家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機車係告訴人所有,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取回機車,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標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葉家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7B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呈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向春天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日租方式承租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約定預計還車時間為同年月13日10時30分,並取得持有上開屬於春天公司所有之重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按時返還上開重機車,亦未支付租金,更進而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公園,擅自處分將上開重機車經由不知情之曾鈺茜轉交而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劉秉恩使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於春天公司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109年10月22日報警登錄失車協尋系統後,劉秉恩於110年4月11日17時35分許,駕駛上開重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工業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家呈對於上開未依時返還承租之上開重機車,並擅自處分出借他人而侵占告訴人春天公司所有之重機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春天公司代表人傅世豪及被告以外之人劉秉恩、曾鈺茜分別於警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上開重機車行車執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核上訴人即被告張O生因租用而持有該小客車,乃竟不為繼續支付租金,租期屆滿不為交還該車,自行處分而交付其友人使用及自己據為己有使用,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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