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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承租人,其知悉向其分租該址房屋之女子高思婷,有在進行「全套」之性交易(即雙方性器官接合抽插至射精),竟意圖使高思婷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房屋門口媒介高思婷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經員警於前揭時間喬裝客人,在上址由乙○○主動拉客,並入內由高思婷介紹性交易內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乙○○,另扣得高思婷持有之保險套8個、計時器1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5、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高思婷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思婷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內部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證人高思婷之LINE對話紀錄3張、被告與員警對話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61至67、73、75至81、85、87、89至97及103、99至101、105頁),復有高思婷持有之保險套8個、計時器1個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至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便煤介後尚未實施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核被告謀介證人高思婷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日租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煤介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獲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損女性,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不構成累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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