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9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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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行「福興路」更正為「福星路」、第10至12行:「其明知許淑滿尚拉住陳佳興之手,若因車輛遽行駛離,將有可能拖行許淑滿,導致受傷之結果,且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其明知許淑滿尚拉住陳佳興之手,且可預見若因車輛遽行駛離,將有可能拖行許淑滿,導致受傷之結果,且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佳興於偵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⒈參以被告張雅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告訴人許淑滿想要上我的車後座,但是我車門是上鎖的,他發現車門打不開,跑到副駕駛座伸手進車窗拉住他兒子等語;

於偵詢時陳稱:陳佳興上車之後本來我就要發動離開,告訴人是先拉後座的門,我有往後看一下,陳佳興上車時,副駕駛座的車門還沒關,我就開車等語,可徵被告當時有在注意車輛右方及副駕駛座乘客上車之狀況,且告訴人既係為阻止陳佳興上車離去,自無可能未發出任何聲響,又副駕駛座之車門、車窗均非緊閉,被告自無可能完全未聽見副駕駛座之陳佳興與告訴人所產生之聲響,準此,被告既有注意其右方狀況,又可聽見告訴人為阻止陳佳興離去所致之聲響,自無可能不知告訴人當時尚拉住陳佳興之手,是其知悉告訴人當時尚拉住陳佳興之手,可預見車輛駛離離,將有可能拖行許淑滿,導致其受傷,仍逕而為之,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因其與陳佳興拉扯、追逐所致云云,然告訴人係以左手拉住、勾住陳佳興右手乙節,為告訴人於偵詢時陳述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左腳小趾及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陳,是告訴人於上開狀態下,因車輛往前行駛而遭車拖行,其左手與雙腳指頭確有可能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是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而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臆測,尚難逕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竟為離開現場而遽駛離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41401號
被 告 張雅淇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淇為許淑滿之子陳佳興之女友,許淑滿對其2人交往有諸多不滿,與張雅淇間更有爭執。
緣陳佳興、許淑滿及其女兒陳佳瑩,於民國110年5月24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西苑路口之文修公園等候張雅淇,嗣陳佳興見張雅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引擎仍發動)於該公園角落,隨即拋下許淑滿,跑往該車輛,許淑滿見狀緊追於其後,待陳佳興開啟該車門坐在副駕駛座時(車門未關閉,陳佳興身體在內,仍有1腳於車外),許淑滿為阻止陳佳興乘車離去,仍用1手拉住陳佳興手臂,而張雅淇為求擺脫許淑滿之糾纏,其明知許淑滿尚拉住陳佳興之手,若因車輛遽行駛離,將有可能拖行許淑滿,導致受傷之結果,且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許淑滿因而猝不及防,遭該車拖行後,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左腳小趾及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雅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許淑滿之犯行,並辯稱:陳佳興上車之後,本來伊就要發動離開,告訴人許淑滿事先拉住後座車門,伊只知道告訴人要拉後座的門拉不開上不了車,陳嘉興上車後,伊就急著要走,伊不知告訴人何時拉住陳佳興的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參,核以證人陳佳瑩到庭證稱:伊哥哥(即陳佳興)坐上副駕駛座時,一隻腳在裡面,一隻腳在外面,車輛當時是發動中,但是停止狀態,伊媽媽拉住伊哥哥的手不讓他走,車門還沒有關上,兩人在拉扯中,張雅淇就開始踩油門想甩開伊媽媽等情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確有用手拉住其子陳佳興之手,而被告卻仍強行駛離,致告訴人遭拖行受傷,顯見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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