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96,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江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42元,皆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領回;

暨其自述具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上開玻璃保鮮盒0.9L、立體帆布袋各1個,及茶樹皂、蘆薈香皂各1組,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江文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3時40分許,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家樂福德安店,徒手竊取警衛長洪暄堯所管領之玻璃保鮮盒0.9L、立體帆布袋各1個,及茶樹皂、蘆薈香皂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742元,均已發還洪暄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洪暄堯驚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暄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德安店商品交易明細 被告下手行竊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而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