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9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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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經查,被告莊坤添對告訴人張永十罵「畜生」、「幹」、「謀覽趴」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貶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構成上開「侮辱」之要件。

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外之電梯間及逃生梯旁說上開言詞,足使該棟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亦合乎上開「公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樓地板聲響問題,而對樓上鄰居即告訴人心生不滿並產生嫌隙,然被告未報警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卻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即為法所不許,另考量被告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90號
被 告 莊坤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添與張永十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上下樓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0時13分許及同日20時23分許,前往張永十位於上址4樓門外之電梯間及逃生梯旁,即該棟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不顧張永十反對,持續按電鈴(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畜生」、「張畜生」、「畜生就是畜生」、「沒教養」、「你什麼東西」、「畜生沒有後代」、「你笨阿」、「幹」、「謀覽趴」等語辱罵張永十,致張永十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張永十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永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逐字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坤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20時13分許及同日20時2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外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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