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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茂榮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9時17分許,因接獲其配偶何鳳梅通知,得悉何鳳梅與楊健豐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和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見楊健豐站立在路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藍波刀1把後,手持藍波刀對著含楊健豐在內之現場人等質問:車子是誰開的等語,致楊健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藍波刀1把。
二、案經楊健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楊健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何鳳梅、告訴人母親江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竟不思平和、理性態度及手段處事,卻以前開行為對告訴人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見偵卷第78頁),惟該調解內容僅係就被告配偶及告訴人間所生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似有誤會。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另衡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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