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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翔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天翔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5時1分許,騎乘向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梓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宗樺(車主為蘇麗華),2人因故發生口角,何天翔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可發射金屬之空氣槍朝楊宗樺之上開車輛射擊(何天翔持有空氣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警另案查扣,現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10號案件偵辦中),致該車輛左前車門之板金凹陷(維修費共計新臺幣8408元),致生損害於該車所有人蘇麗華。
二、案經蘇麗華委由楊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宗樺、在場人陳梓綺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蘇麗華之車輛受損之照片、告訴代理人楊宗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畫面、可發射金屬之空氣槍照片、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前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已有多次毀損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不知警惕在心,本案復因與楊宗樺發生行車糾紛、口角爭執,即持前揭空氣槍朝楊宗樺之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車輛左前車門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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