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紅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紅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紅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持手機朝林育如丟擲」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手機敲打林育如頭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傷血腫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紅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紅娟於民國110年9月20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6友人住處內飲酒,因大聲喧嘩而與居住隔壁之鄰居林育如(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門口發生口角,陳紅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朝林育如丟擲,致林育如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紅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育如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朝伊很大聲,要向伊毆打,伊才持手機打他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劉嘉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