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09,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豐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肆份、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號碼並與之對賭,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最高為100元,如賭客簽注中獎者,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以下注100元為例,如簽中2組號碼即俗稱「2星」,可獲得52倍,約5,200元;

如簽中3組號碼即俗稱「3星」,可獲得560倍,約5萬6,0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黃健豐所有,持續經營上揭賭博。

嗣於110年10月29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4份、六合彩手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4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1頁、第47頁)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4份、六合彩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住處經營「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號碼,並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斟酌其年近七旬,年事已高,本次犯行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簽注單4份及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見偵卷第17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才剛開始做,所以營利幾千元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估算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中位數之5,000元,此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