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家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被告林家樑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 ㈠、被告於110年8月12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
-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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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12日20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家樑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家樑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2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47760ng/mL、﹥200000(25048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前揭毒品陽性反應。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 -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
查被告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乙節,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顯見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即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為1-4天;
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
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為4776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近95倍有餘;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00(250480)ng/ 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500倍有餘,俱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
準此,本案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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