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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奎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燿奎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時,因所欲丟棄之垃圾未分類,而遭當時在場處理垃圾清潔回收之清潔隊隊員詹佳穎拒收,詎楊燿奎明知詹佳穎為依法執行垃圾清運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接續以台語對詹佳穎口出「幹你娘」、「老機掰」、「靠北靠母」、「賽妳娘」等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詹佳穎,且為斯時與詹佳穎一起執行垃圾清運勤務之同事鄭清雄所聽聞。
嗣經詹佳穎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燿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前開侮辱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準備去倒垃圾時,看見我的同事為追趕垃圾車而跌倒,所以很氣憤垃圾車離開而造成我的同事跌倒,我是罵垃圾車,不是罵詹佳穎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正準備倒垃圾,且知告訴人詹佳當時在現場收垃圾,其係清潔隊隊員,及被告斯時有以台語口出「幹你娘」、「老機掰」、「靠北靠母」、「賽妳娘」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佳穎、證人鄭清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5、77頁,核交卷第9、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證明書、現場錄影影像截圖、警員所製作影像譯文及該影像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41、43、45、47頁,偵卷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又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侮辱行為,乃行為人未指摘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受辱者聽聞後,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屈辱、不堪、難堪,並使其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受到詆毀。
準此,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且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故意。
另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得配置車輛、掃路及機動等3 個班別,分別執行下列各項勤務及本局指派事項:(一)車輛班1、定點及沿街家戶垃圾清運作業。
2、定點及沿街資源回收(含養豬廚餘和廚餘堆肥)清運作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勤務班別及人員配置原則第2條第1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
㈢參諸證人詹佳穎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0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收運垃圾時,因為被告的垃圾未分類而遭我拒收,被告就用「幹你娘」、「老機掰」、「靠北靠母」、「賽妳娘」等語辱罵我,我有按鈴,所以我的同事及駕駛垃圾車的司機都有下車查看等語(偵卷第31、33、77頁);
證人鄭清雄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我跟詹佳穎正在工作,我是負責駕駛回收車的司機,詹佳穎有遭被告以「幹你娘」、「老機掰」、「靠北靠母」、「賽妳娘」辱罵等語(核交卷第9 、10頁),可徵證人詹佳穎於執行垃圾清運勤務時,確因被告未做好垃圾分類,並向被告表示拒收垃圾一事,而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
佐以,被告坦認有口出「幹你娘」、「老機掰」、「靠北靠母」、「賽妳娘」等語,且觀證人詹佳穎所提供卷附現場錄影影像,其中上方截圖呈現被告走向錄影者時,其他清潔隊員有趨前或出手制止被告向前之舉,而下方截圖則顯示被告左手提著1 包垃圾乙情(偵卷第43頁)。
是就被告發言之情境而論,被告因其所丟棄之垃圾未分類,而與證人詹佳穎發生爭執,並在此過程中,口出「幹你娘」、「老機掰」、「靠北靠母」、「賽妳娘」等語,顯係對證人詹佳穎所為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證人詹佳穎之故意。
被告辯稱其未辱罵證人詹佳穎,是目睹同事為了追趕垃圾車而跌倒,才罵垃圾車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衡以,被告明知證人詹佳穎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以前開話語羞辱證人詹佳穎,要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證人詹佳穎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用詞,當使執行勤務之證人詹佳穎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客觀上實屬對執行職務公務員表達輕蔑、侮辱之詞語。
再者,被告謾罵上開侮辱話語之處,乃車水馬龍之道路,其餘用路人、附近住戶、商家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可能共同見聞被告之辱罵內容,並得以輕易辨識被告所欲侮辱之對象係證人詹佳穎,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訛。
從而,被告此舉既使證人詹佳穎感到難堪、其名譽與人格評價亦受到詆毀,是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允洽,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0 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11 年1 月12日公布、於111 年1 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此罪,於修正後,其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以前開話語辱罵證人詹佳穎,實係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
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
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反之,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反應,竟於大庭廣眾下、清潔隊隊員執行職務過程中,以穢語謾罵,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詹佳穎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證人詹佳穎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0 年12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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