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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前某日,自不詳之網站取得不詳國中生於某選物販賣機店內地板上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後,竟基於以網路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將上揭國中生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經由網際網路上傳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向「TWITTER」社群網站所申請之「裝惠淫小易」帳號內,以此方式供他人連結該社群網站後得以瀏覽上開電子訊號。
嗣經他人於「TWITTER」社群網站內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向「TWITTER 」社群網站所申請之「裝惠淫小易」帳號翻拍照片6紙、被告上傳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翻拍畫面3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
而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
又數位照片或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則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經查,被告供稱其係於某不詳網站下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性交圖片後,轉貼在自己的TWITTER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7、50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該等電子訊號沖洗或壓製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下載及張貼之性交行為圖片應僅為「電子訊號」;
又其以張貼在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他人觀覽,既非將上開電子訊號製成照片或實體物品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衡與「散布」之行為態樣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供人觀覽、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兩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資訊或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
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資訊或物品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未盡相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然被告當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任意下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張貼於其向「TWITTER 」社群網站所申請之「裝惠淫小易」帳號內,供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及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所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㈥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衡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不詳網站下載電子訊號後轉貼在其向TWITTER網站申設之帳號中,該數位圖檔中並未顯示任何關於被害人之資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該不詳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先前無類似犯罪行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傳於「TWITTER 」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電子訊號業已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本院考量該照片檔案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照片內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就該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電子訊號均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卷附本案有關被告上傳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截圖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㈡另被告用以連接至網際網路而上傳上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 電子器具,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且上開器具屬日常物品,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電子器具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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