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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俊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後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張俊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俊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產業道路旁,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並附帶搜索,復經其同意搜索北屯區永定二街85之1號4樓居所,分別扣得愷他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第29928號案件追加起訴)。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5月13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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