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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林宜岑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劉桂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美於民國110年9月18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林宜岑(原名林怡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58分許,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宜岑於同日10時3分許,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林宜岑領回)。
二、案經林宜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岑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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