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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祥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江靜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靜祥係高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施作圍牆等雜項工作物,於民國110年3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雜項執照(110中都雜字第15號、第16號),然因未申報開工及進度勘驗即先行施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分別於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發函通知高照公司及江靜祥該施工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58條勒令停工。
詎江靜祥明知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同年8月27日再次施工,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9月1日以中都工字第1100172656號函制止並再次勒令停工,仍未遵從,繼續施工至建築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靜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函文、送達證書、陳情資料及施工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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