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25,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佾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佾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王沛夫」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9至13行更正為:「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製王沛夫之執業圖記,再於該圖記旁,簽立王沛夫之署名1枚,復檢附王沛夫之技師證書、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會員證、技師執業執照影本等件,進而偽造完成經應用地質技師王沛夫簽證之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神木谷假期大飯店)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及被告姓名應更正為「賴佾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賴佾竑將被害人王沛夫之執業圖記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製,再於其上簽立被害人署名,並製作完成應用地質技師簽證,揆以前揭說明,已就該私文書之本質進行更動,而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僅犯罪型態有所不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王沛夫」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到被害人之授權,仍逕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上揭私文書,復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於上揭私文書上所偽造「王沛夫」之署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賴佾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佾竤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2樓岱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盈公司)之負責人,緣岱盈公司於民國107年間申請「草大木休閒旅館」溫泉開發許可時,與沛昱應用地質技師事務所技師王沛夫有合作關係,賴佾竤因而取得王沛夫出具之應用地質技師簽證、技師證書、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會員證、技師執業執照影本。
詎賴佾竤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間之某日,在岱盈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5樓之辦公室,未經王沛夫同意及授權,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王沛夫之執業圖記,復偽造「王沛夫」之簽名,進而偽造應用地質技師王沛夫簽證之「神木谷假期大飯店」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再於同年間之某日,連同王沛夫之技師證書、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會員證、技師執業執照影本,以岱盈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神木谷假期大飯店」溫泉開發許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審查溫泉開發許可之正確性及王沛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佾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沛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應用地質技師承攬業務補改正事項回報單暨檢附之被害人技師執業執照、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會員證、「神木谷假期大飯店」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被害人執業圖記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偽造之被害人執業圖記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該管公務員具有實質之審查權,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