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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潘宥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復參酌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毒偵2171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及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潘宥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宥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2604號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01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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