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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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於110年10月20日20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孟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孟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孟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參。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求職」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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