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2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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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

查,被告洪振捷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至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間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數次對告訴人蔡旻峵比中指,其舉動已向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等攻擊其人格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32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問題,恣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比中指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29342號被 告 洪振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捷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由德化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時,因不滿蔡旻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自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路段至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間,對蔡旻峵比中指數次,以此不雅手勢侮辱蔡旻峵,足以貶損蔡旻峵之名譽。
嗣蔡旻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振捷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所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比中指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公然侮辱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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