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33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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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江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江寧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第55頁、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本案送驗之被告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5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3747ng/mL,足見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之數值甚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

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

則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基上,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刑之執行心生警惕,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

復衡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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